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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2195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场**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原县**区**街**号**单元**号)。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6月11日由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业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上午,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达广场一层**服装店内,被告人李某甲趁店内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盗窃店内**牌女式羊毛大衣、羊毛衫、羊毛衬衫各一件,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580元。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舜华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羊毛外套、羊毛衬衫、羊毛衫、灰白色手提袋;2、书证:**服装店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济南高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构成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虹

                                  检察官助理:陈恩阳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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