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二检刑检刑诉〔2017〕2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57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住吉林省梨树县**镇**村**组,2016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1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1月15日,在二道江区**商店附近的**刷车行内盗窃一部vivoy66手机,于2017年1月17日11时许,在二道江区**理财公司办公室内盗窃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vivoy66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丁、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慧娟
2017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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