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5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和6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无锡市新吴区先后盗窃3次,窃得手机1部和快递8件,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985.6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无锡市新吴区长江北路**号门店旁,趁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电动车储物格内的“华为”牌荣耀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
2.2020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南大门快递货架上,趁隙窃得快递3件,分别为被害人过某某购买的“康如”牌头皮舒缓洗发露1瓶、被害人刘某某购买的“公牛”牌插座1个、被害人温某某购买的“轻呵”牌化妆棉1包,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3.2元。
3.2020年6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南大门快递货架上,趁隙窃得被害人潘某某购买的快递5件,内有“高洁丝”牌卫生棉条2包、“卡兰古斯”牌雪糕模具1件、“展艺”牌泡打粉1袋、“展艺”牌食品级吸塑包装盒2袋、“香山”牌厨房秤1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72.43元。
202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笔犯罪事实,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行为,于同年6月26日晚再次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涉案赃物的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温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监控视频、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温某某、证人金某某提供的购物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洁敏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