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93********,汉族,小学毕业,河南**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僧固乡**村**路**号,住址同上。2020年7月25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债务纠纷,将被害人李某乙约至新乡市牧野区**和**交叉口向北**米处后,在被害人李某乙车上持刀将李某乙捅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鉴(损伤)【2020】558号)鉴定书:被鉴定人李某乙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职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晓燕
(院印)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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