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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3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10月12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1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门外,被告人李某甲与徐某某因村委会在其家门外建围挡发生言语纠纷后互殴,后李某甲用手将徐某某面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徐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经民警通知后自行到通州分局徐辛庄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电话录音等;8.其他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娟

检察官助理:孙艳丽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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