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19〕301号
被告人李某甲,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4198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道**村**号,现居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福原小区2号楼1单元301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21时30分左右,在潍坊市坊子区**街办**大酒店*楼宴会厅及*楼大厅外,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滋事用拳脚将李某乙、陈某某的头部等处打伤,致李某乙多发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019年6月28日经法医鉴定,李某乙伤情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前科查询;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元梅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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