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4〕3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5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17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退回临泉县公安局,临泉县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14年7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11日15时许,在临泉县老集镇老集行政村东大街,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邻居李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李某甲咬李某乙的手指致李某乙右手无名指中节指骨骨折,李某甲右上第一齿脱落。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李某甲与李某乙达成和解,赔偿李某乙70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到案经过、调解书及收条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伟娜
2014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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