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4********,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去**KTV找何某某,在KTV包房内,李某乙先打了被告人李某甲一巴掌,导致两人相互殴打,随后李某甲跑出KTV,在附近的烧烤摊拿了一把菜刀返回KTV二楼将李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刘某某、董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诉;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照灵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8730****。
2、移送卷宗贰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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