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庆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于2020年10月29日报送本院审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2月11日除夕夜,被告人李某甲与一起守工棚的工友丁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争执中李某甲用柴块击打着丁某某的头部,导致丁某某受伤后滚落下约30米长的陡坡至**电站上游出渣公路处。后李某甲向工地现场管理员何某某报告丁某某酒后摔落山坡,等众人赶到现场时丁某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后李某甲潜逃,2020年7月16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指认及死检照片;
2书证: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等;
3证人李某丙等7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尸体检验报告及法医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平
检察官助理:卓靓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1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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