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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庆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于2020年10月29日报送本院审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2月11日除夕夜,被告人李某甲与一起守工棚的工友丁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争执中李某甲用柴块击打着丁某某的头部,导致丁某某受伤后滚落下约30米长的陡坡至**电站上游出渣公路处。后李某甲向工地现场管理员何某某报告丁某某酒后摔落山坡,等众人赶到现场时丁某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后李某甲潜逃,2020年7月16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指认及死检照片;

2书证: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等;

3证人李某丙等7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尸体检验报告及法医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平

检察官助理:卓靓

2020年10月23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1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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