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连某某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街道**村**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 年8月31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某某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前往连某某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街道**村**号被害人董某甲家,无故用剪刀将董某甲左腿大腿处戳伤,用刀将董某甲头部砍伤。
2019年8月18日,李某甲赔偿董某甲人民币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刀1把、带血卫生纸;
2.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和解协议、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董某乙、李某丁证言;
4.被害人董某甲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6.连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法物)字[2019]0804号鉴定书;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雷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连某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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