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街道**村。2005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2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病未执行),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后脱逃,沂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取保候审,后脱逃,沂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2018年1月10日,因赌博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12月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与前判盗窃罪未执行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4000元。201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8日16时许,在沂水县**镇**村街头,因嫌李某戊报警,被告人李某甲用钢管殴打李某戊左侧背部致其左侧6-9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戊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非法采矿罪:2017年以来,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先后在沂水县**镇**村**村**村**村**村交界处,非法开采玄武岩9870.6余吨,价值共计401247元。具体分列如下:
第1起:2017年冬天,被告人李某甲与许某某(已起诉)合伙在**镇**村北山上,非法开采玄武岩矿石共计2000余吨,销售给**镇王某甲经营的石料场价值共计30600元。
第2-3起:2018年年底至2019年年初,被告人李某甲与许某某(已起诉)合伙在**镇**村和**场之间的山上,与许某某、刘某甲(另案处理)、刘某乙(在逃)等人合伙在**镇**村**处,两处非法开采玄武岩矿石共7434吨,后通过陆某某(已起诉)介绍销售给沂源县**镇**石子厂王某乙,销售价值共351000元。
第4起: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与许某某(已起诉)合伙在临朐县**镇**村**村交界处非法开采玄武岩矿石,销售给陆某某(已起诉)436.6吨,共计19647元,后陆某某将该玄武岩销售给潍坊市临朐县**镇的石子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许某某、刘某甲、陆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国庆
2020年4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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