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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村委会****** 号。2015年9月2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9日由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8月30日本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倪某某不服不起诉决定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经复查,撤销本院的不起诉决定,交由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开始,被害人倪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就其入股开采矿山事宜进行商量,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倪某某于2011年9月至10月转账人民币30万元到李某甲指定账户作为入股资金。李某甲曾先后在建水县普雄乡万家庄村委会塔瓦村、柒棵树村委会摸黑村打洞开采矿,因无合法开采手续,被建水县普雄乡人民政府禁止开采,李某甲称其偷偷开采到2012年停止,其未与倪某某清算盈利和亏损情况。后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和伪造、出示假合同的手段,于2013年1月20日与倪某某签订《矿山入股协议书》,签订协议时间商定为2010年12月20日,以追加倪某某前期投资款项。该协议书约定的五项矿区中,李某甲既不是股东,也无采矿权、承包经营权和合作经营权等,仅是其子李某乙建水县官厅镇龙德矿山7号矿洞入股8万元。倪某某即于2013年1月25日至5月11日转账人民币45万元到李某甲指定的账户作为入股资金。2016年4月11日李某甲与倪某某签订《矿山合伙开采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四项承包经营权中,李某甲既不是股东,也无采矿权、承包经营权和合作经营权等。李某甲至今未偿还倪某某所投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矿山采掘劳务合同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矿山入股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甲、李某丙、田某乙、白某某、杨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伪造、出示假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4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芳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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