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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73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颗粒厂经营者,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弄**号**室,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直下弄出发,往石淙方向行驶,当日22时05分许,行驶至菱湖镇公园南路菱湖一中门口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姚某某驾驶的南浔00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驶车辆逃逸,后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李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后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李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检验报告书、伤势鉴定书;

6.电子、视听资料:执法、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庆

检察官助理:贾斌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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