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镇**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王晓雪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3时21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7****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东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7.9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综合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建军
检察官助理:高万青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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