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90********,汉族,硕士研究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路**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女友位于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东丽温泉小区的家中饮酒。次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京H****8的棕色宝马牌小型轿车出小区时与物业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4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3月14日在现场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京H****8棕色宝马照片、122报警台反映电话记录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送押人员伤病情况通知单、建议变更刑事强制措施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唐某某、吴某某、冯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李某乙、李某丙、唐某某、吴某某对李某甲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齐 跃
检察官助理 邢梦秋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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