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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7********,傣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3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禄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被告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50.64mg/100ml <乙醇/血>)驾驶云A*****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禄劝县乌东德镇金江村前往禄劝县乌东德镇小集镇。当日20时30分许,李某甲驾车行驶至禄劝县半新公路乌东德镇三峡设备仓库门前路段由金江村路口左转进入半新公路时,遇李某乙驾驶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半新公路南向北驶来,两车临近避让不及,云A*****号车左前部与云A*****号车右前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李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及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俎广浩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电话15808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电子光盘一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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