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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嫖娼,于2019年11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行驶至青口镇生态公园东河堤处时,与韩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牌两轮摩托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何某某、魏某某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285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交鉴字第18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通吉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762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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