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15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乡**村**队**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18日告知了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8月22日凌晨4时许,醉酒后驾驶苏F****0小型轿车从江阴市华士镇陆桥新鑫宾馆出发,经红郁路、新郁路等道路至新桥镇。凌晨4时34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车沿江阴市新桥镇长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泾大桥北堍非机动车道地段停车休息,后经群众报警被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1mg乙醇/100ml血液。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处警经过、车辆行踪轨迹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缪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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