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11982********,本科文化,宿某某**有限公司员工,住宿迁市宿某某**镇**小区**栋**室(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路**号**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值班律师郑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苏G*****小型轿车从宿迁市宿某某侍岭镇吴圩村向来龙镇来龙街方向行驶,行驶至宿迁市宿某某晓仰线-13公里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李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媛媛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某某**镇**小区**栋**室家中,联系电话17712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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