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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71976********,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建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号,住天津市东丽区****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馨宇家园小区33栋家和美超市门前,未经车主刘某某许可,酒后驾驶车牌照为津M****8灰色本田思域轿车行驶至滨海新区塘汉快速路与杨北线交口处被证人李某乙发现,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4mg/100ml。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刘某某证言。

3、现场、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玫菁

检察官助理:梁康莉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住址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22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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