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汉族,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57********,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住镇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镇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16时50分许,李某甲驾驶甘M****号“时风”牌三轮汽车(上乘卢某某,男,47岁,镇原县南川乡村民),沿镇原县七南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KM+700M路段处,由于车辆左后轮脱落,致车辆失控,李某甲、卢某某二人跳车受伤,后卢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15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卢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拍照;3.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杨某某、路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七玲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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