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徐州市贾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苏CJ****、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52KM+920M处,与推行人力三轮车过马路的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人力三轮车乘车人孙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受伤,两车受损。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鉴定,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贾汪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贾汪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监控视频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洁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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