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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串通投标案)_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69********,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靖远县,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家园**号楼**单元**2020年1月7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不具备投标条件的情形下,为了获得平川区**局2017年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的施工权,主动联系甘肃**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甘肃**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甘肃**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约定由上述公司参与该工程的投标,任意一家公司中标后,工程均由李某甲负责施工。平川区**局2017年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开标前,李某甲向甘肃**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甘肃**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投标保证金,支付标书费、资质费、预算费等费用,上述三家公司按照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工程报价制作标书并投标。最终甘肃**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平川区2017年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中标价为3238064.27元,后甘肃**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取中标价的1.5%作为管理费并将工程交由李某甲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目前处在验收阶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等;2.证人刘某某、李某乙、雒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同案犯丁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延文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白银市白银区**家园**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649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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