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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谢某某、李某乙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富源县人,住**镇**村委**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源县人,住**镇**村委**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源县人,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3时许,在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兴州酒店KTV长乐宫包房内,因酒后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李某乙等人用啤酒瓶、拳脚将被害人胥某某眼部打伤,后在酒店KTV大厅内,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李某乙等人又用啤酒瓶、拳脚将被害人杨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胥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十八连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李某乙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春艳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三被告人均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_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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