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77********,汉族,原系温州市**眼镜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41956********,汉族,原系温州市**眼镜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镇**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6日至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温州市**街道**村**巷**号经营温州市**眼镜有限公司,从事眼镜配件生产。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雇佣被告人王某甲清洗生产的眼镜配件。2019年8月29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温州**眼镜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依法采集水样送检。经检测,该公司清洗车间排放的的污水总铜、总铬重金属含量超国家标准三倍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水费情况、探测成果报告;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候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监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且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如锋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现在温,联系电话分别为:1586963****、1312118****,辩护人徐强,联系电话:18057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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