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湘潭县**镇**路**号。2014年2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11月8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湘潭县**镇**栋**室。2006年3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18日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湘潭县**镇**路**楼。2017年1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4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罗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罗某某多次驾驶小车在湘潭县中路铺镇,采用弓弩发射毒镖的方法将他人饲养的土狗毒杀后盗走,盗窃财物价值284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罗某某来到湘潭县**路**镇**村**组,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马某某家饲养的土狗盗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和信息监测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400元。
2、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罗某某来到湘潭县**路**镇**村**组,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齐某某家饲养的土狗盗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和信息监测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800元。
3、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罗某某来到湘潭县**路**镇**村**组,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曹某某家饲养的土狗盗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和信息监测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700元。
4、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罗某某来到湘潭县**路**镇**路**村**组,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张某某家饲养的土狗盗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和信息监测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540元。
5、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罗某某来到湘潭县**路**镇**村**组,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李某乙家饲养的土狗毒杀,在捡狗的过程中,被村民发现,三人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和信息监测中心认定,李某乙家土狗价值4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六次容留袁某某、罗某某等人在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宾馆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法,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将其驾驶的号牌为湘C*****小车停放湘潭县**镇**路路边,容留袁某某在其车上,采用烫吸的方法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
2、2019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将其驾驶的号牌为湘C*****小车停放在上述路段,容留袁某某、罗某某在其车上,采用烫吸的方法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
3、2019年9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将其驾驶的号牌为湘C*****小车停放在上述路段,容留袁某某在其车上,采用烫吸的方法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
4、2019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将其驾驶的号牌为湘C*****小车停放在上述路段,容留袁某某、聂某某在其车上,采用烫吸的方法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
5、2019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将其驾驶的号牌为湘C*****小车停放在上述路段,容留袁某某、聂某某在其车上,采用烫吸的方法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
6、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容留罗某某、袁某某在湘潭县**镇**酒店其开设的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法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某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盗窃第五笔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鸿艺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罗某某现均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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