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86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69********,汉族,小学肄业,经商,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组。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71********,汉族,小学肄业,经商,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组。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凌晨,李某乙等人(均未满十六周岁)窜至中牟县**街**小区**号楼**单元地下室**房间内,将李某丙存放在此处的两箱“五粮液牌1618”白酒、一箱“52度五粮液牌普五第八代”白酒盗走,并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欲出售盗窃的三箱“五粮液”牌白酒,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17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被盗的两箱“五粮液”牌1618白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
案发后,被盗的两箱“五粮液牌1618”白酒已追回并发还李某丙;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已赔偿李纪锋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梁某某、乔某某、朱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用于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会永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现均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