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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12261994********,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市西湖区**酒吧营销,暂住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路**住宅区**室(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12261998********,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市西湖区**酒吧营销,暂住地杭州市余杭区**村**号(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援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董某某、周某甲(均已判决)在相市西湖区三墩镇**街**号**酒店开设名为“**的酒吧,招募付某某、周某乙、王某某(均已判决)作为酒吧女营销副总监、苏某某(已判决)作为酒吧男营销副总监,分别负责女营销三个组以及男营销组的日常管理。

该酒吧招募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艾某某、全某某、鲁某某、杜某某、黄某某等女营销(均已判决)以及史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决)等男营销为酒吧招揽客人,以低价酒水充当高价酒水诱骗客人进行消费。

女营销或男营销(冒充女性)通过微信、陌陌、探探等网络聊天社交软件搭识男性网友,以交友、恋爱、一夜情等名义约对方在**酒吧附近见面。女营销约到的客人直接由该女营销接待至**酒吧消费;男营销约到客人后,将获取的客人身份、联系方式等信息传递给固定搭档的女营销或者传递给周某乙或者苏某某,并由周某乙统一安排女营销接待此被害人,随后负责接待的女营销隐瞒酒吧营销的身份将被害人带至**酒吧进行消费。在接触过程中,如果感觉被害人具有一定的消费能力,女营销会将信息上报至周某乙处,由周某乙安排其他女营销冒充亲朋好友以忘带钥匙、在附近逛街等名义前来酒吧配合之前的女营销进一步诱骗被害人进行高消费。

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86495元,被告人李某乙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566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赃人民币43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已退赃人民币27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哲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1524009****)、李某乙(1524986****)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宗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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