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公诉刑诉〔2019〕18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75********,蒙古族,高中文化,系“**经销部”合伙人,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村,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73********,蒙古族,初中文化,系“**经销部”合伙人,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同前),无前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12月16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74********,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苏木,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6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经营者,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镇**路**号,现住包头市土右旗**镇**路**号底店,无前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贾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18日,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交于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12月25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3月15日,为防止印度口蹄疫传入我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农业部依法发布公告(2001年149号),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印度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印度的偶蹄动物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此公告至今有效。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共同出资注册成立玉泉区**经销部, 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明知印度的牛肉冻品是我国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情况下,由李某甲用微信联系货源,由李某乙、王某甲通过账户汇款向邹某某采购金额为844,968元的印度冻品牛肉、向王某乙采购金额为1966,431元的印度冻品牛肉,采用物流运输至玉泉区**经销部门市、冷库,予以批发或零售。2016年,销售给被告人贾某某印度冻品牛肉金额共计4.8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李某甲冷库中扣押印度牛腱10件、印度牛后190件。
被告人贾某某自2016年开始从李某甲处购买无手续的印度冻品牛肉金额共计4.8万元,并予以销售。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其冷库扣押“阿兰那”肉品4箱。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退回部分脏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常口信息、前科证明、抓捕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
3.证人邹某某、章某某、王某乙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内蒙古允正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
6.辨认、搜查、提取、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贾某某明知牛肉及牛副产品无检疫证明不能销售而销售,且销售的印度冻品牛肉系国家为防控疾病而禁止销售的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文春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59800****;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01522****;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包头市土右旗**镇**路**号底店,联系电话:1514936****。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1张、允正电子物证4 册。
3.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原件1份。
附注: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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