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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五人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四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22000********,彝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镇**村**号。因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200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街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99********,拉祜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街道**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01200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200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石江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董某某、丁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凌晨1时许,在安宁市******街及***村路段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驾驶的云******红色汽车行驶的过程中李某丙对着窗外“吼叫”,李某丁认为被李某丙吼叫,便驾驶云******白色车追逐杨某某一车人,李超驾驶云******黑色车跟随李某戊。行驶200米后,将车逼停在***村村口,李某丙等人和对面车上的李某戊等人理论,双方僵持在一处。杨某某遇见在路边吃烧烤的被告人李某乙、董某某、丁某某、李某甲等人,与李某戊一方发生争执。李某乙和李某戊二人相互争执,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发生打斗。其中杨某某、董某某、丁某某和李某戊、舒某某、李某己、赵某某、韦某某发生打斗,李某戊在打斗过程中驾车向对方人群冲撞,李某甲在***村便利店内购买了两把水果刀,使用其中一把将李某戊的腹部戳伤、舒某某的背部戳伤、李某己的背部戳伤。经鉴定,李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舒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物证照片;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丁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在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董某摩、丁某某、杨某某无故殴打、追逐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建议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半至三年;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二个月;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二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二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丁某某、杨某某现羁押在安宁市看守所;李某乙现羁押在富民县看守所。

2.全案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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