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301021974********,汉族, 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哈尔滨市**公司道里**公司**,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城**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楼**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5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301061965********,汉族, 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哈尔滨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园**栋**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5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30107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哈尔滨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府**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镇)。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5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4日、2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15日、3月22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至2015年任哈尔滨**有限公司**,2015年开始兼管哈尔滨市**监理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7年任哈尔滨市**监理有限公司**,在其任职期间指挥下属被告人王某甲制作用于围标的投标书,同意被告人王某甲伪造围标单位的公章,王某甲具体负责围标事宜。被告人李某乙接替李某甲于2017年7月18日任哈尔滨市**监理有限公司**,继续指挥下属被告人王某甲围标监理项目。经哈尔滨裕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自2012年1月至2019年5月哈尔滨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标424次,中标金额126,676,916.99元;哈尔滨市**监理有限公司中标4次,中标金额为817,980元,黑龙江**监理有限公司中标1次,中标金额1,486,480.00元。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23日哈尔滨市**监理有限公司中标281次,中标金额71,775,373.50元;哈尔滨市**监理有限公司中标4次,中标金额为817,980元。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9年5月哈尔滨市**监理有限公司中标142次,中标金额54,128,343.49元,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黑龙江**有限公司共招标28项工程,全部由哈尔滨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标金额20,504,24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串通投标的中标金额为72,593,353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串通投标的中标金额为54,128,343.49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串通投标的中标金额为106,217,4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扣押物品清单、人员信息登记表及任免通知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哈尔滨裕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串通投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婷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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