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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敲诈勒索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 ,1967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51967********, 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镇**村**村民组,住本市天宁区**广场**幢**室。被告人李某甲曾因嫖娼,于2012年4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6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0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51970********, 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镇**村**湾,住本市武进区**镇**村**村**号。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郭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事先合谋,于2019年10月21日上午,在本市钟某某新民村委办公楼门口电动车停放处,冒充派出所联防人员,以被害人郭某某涉嫌嫖娼,要带其至派出所处理相要挟,索得中华牌(软)香烟12条。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744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李某甲、李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苏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成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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