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74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9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20年7月29日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成庄**内,对周某某头、面部进行殴打,致周某某颅骨骨折。经鉴定,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20年8月9日投案。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具有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昊
检察官助理:王菲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处所,联系电话:1711006****,保证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368353****;被告人李某乙现在处所,联系电话:1381079****,保证人:某某某,联系电话:13331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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