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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延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1196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镇**村**组**,住辽宁省凤城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3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821993********,满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镇**村**组**,住辽宁省凤城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3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11968********,满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镇**村**组**,住辽宁省凤城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3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延津县**乡**村**村大门口被害人王某某的卤肉店西邻处小便,被王某某发现后双方发生争执撕扯,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打架,被害人王某某胸部、背部、头部、右眼部被打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胸部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背部、头部、右眼部损伤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申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延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李某乙、唐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俊峰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46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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