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汉某某**镇**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8年12月24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7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某某**街道**街**号,现住湖南省汉某某**镇居委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1月7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邹小波,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湖南省汉某某**镇**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1月8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9日,长沙县人民法院执行员丁某某、书记员王某某乘坐司机罗某某驾驶的公务车依法到汉某某查询常德**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当天13时许,丁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在太子庙镇倒流坪社区某餐馆吃饭时看到常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也在该餐馆吃饭。丁某某等人在餐馆门口等彭某某出来后,向其出示证件并要求其到汉某某人民法院配合查询相关信息。因彭某某不配合,丁某某等人遂决定依法强制拘传彭某某并将其拷上带至车内。彭某某的朋友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李某甲看到便上前阻止丁某某等人将彭某某带走。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撕扯、殴打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用手从丁某某背后勒住丁某某的脖子,导致王某某受伤,彭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三被告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2.证人丁某某、彭某某、罗某某罗某某证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三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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