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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某甲,绰号“李某乙”,男,195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8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肇源县******屯,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07年5月30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1年12月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李某丁”,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肇源县**乡**村**屯,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李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外号‘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丙(外号‘李某丁’)商议共同出资合伙收购原油,李某甲负责联系销赃原油并结算油款,李某丙负责在现场收油,并将收油地点选择在肇源县**乡**村**屯东北方向约1公里的一废弃养牛棚处。2013年4月6日前后,被告人吕某某(已判刑)从肇源县**乡里的多名妇女(真实身份待查,在逃)手中非法收购原油后,使用黑E****9**色**轿车拉运销赃给李某甲、李某丙约1吨原油,并由李某甲联系一姓张的男子(真实身份待查,在逃)销赃;2013年4月8日,吕某某再次从肇源县**乡里的多名妇女手中非法收购原油后,驾驶黑E****9**色**轿车拉运至李某甲、李某丙的收油地点。同日,被告人李某丙联系收购被告人“盛二”(真实身份待查,在逃)的原油,并雇佣尹某某(已判刑)驾驶黑E****2**色面包车拉运至养牛棚院内,拉运途中李某丙负责驾驶捷达车遛道。2013年4月8日10时许,在吕某某、尹某某卸油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侦查员在尹某某驾驶的黑E****2**色面包车上起获原油1.22吨,平均含水10%,含杂质0.1%,纯油价值人民币5299.13元;吕某某驾驶黑E****9**轿车销赃的原油0.96吨,平均含水5%,含杂质0.1%,纯油价值人民币4401.46元;另侦查员在现场附近的空屋内起获原油9.92吨,平均含水10%,含杂质0.9%,纯油价值人民币42312.11元。上述涉案原油已被大庆**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回收。综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涉嫌非法收购原油共计2.18吨,纯油价值人民币9700.59元。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投案说明、发破案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原油价值计算说明、指认照片(2张)、涉案车辆照片(16张)、情况说明、涉案车辆返还凭证、车辆信息查询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回收收据、计量报表、抓逃说明、在逃人员撤销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尹某某、吕某某供述与讯问光盘;

3、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赃物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李某甲、李某丙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李某甲、李某丙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嵩岩

(院印)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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