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03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1002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街道**号**楼**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9********,汉族,大学文化,职工,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蓝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33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会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因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83199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路**号,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街道**小区**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4日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街道**村**组**号,现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街道**城**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34199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婺源县**镇**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院**路**小**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戚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新昌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81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镇**路**号,现住江西省瑞金市**镇**路**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甲,女,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63********,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新昌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乙,女,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单元**楼**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街道**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新昌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苏某甲、戚某某、孔某某、钱某甲、蓝某某、钱某乙、张某甲、俞某甲、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李某乙理、夏某某兵(均另案处理)伙同张某乙(已起诉)从吴某某、陆某某、雷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处非法购买到功能机的手机号码和验证码,并通过创建“**平台”再次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苏某甲、戚某某、孔某某、钱某甲、蓝某某、钱某乙、张某甲、俞某甲、石某某等人用于注册**新用户等,从中非法牟利。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平台”购买手机号码和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5800余条,用于注册**新用户,并利用手机号码和验证码虚假注册**新用户转售给他人获取分成拉新奖励红包,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1050元。
2.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平台”购买手机号码和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5500余条,用于注册**新用户,再出售给张某丙(已判刑),张某丙将上述**新用户解绑后转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723元。
3.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蓝某某通过“**平台”购买手机号码和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4000余条,用于注册**新用户,通过购买高额返佣商品的方式利用**联盟套取**新人红包,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5205.77元。
4.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孔某某通过“**平台”购买手机号码和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3700余条,用于注册**新用户,并与上家合作获取**拉新佣金、通过购买高额返佣商品的方式利用**联盟套取**新人红包,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
5.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石某某通过“**平台”购买手机号码和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4100余条,用于注册**新用户,并与**店铺合作虚假购物获取**新人红包、通过购买高额返佣商品的方式利用**联盟套取**新人红包,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2271.08元。
6.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俞某甲通过“**平台”购买手机号码和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3000余条,用于注册**新用户,通过购买高额返佣商品的方式利用**联盟套取**新人红包,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8232元。
7.2019年3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戚某某通过“**平台”购买手机号码和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5600余条,用于注册**新用户,再通过领取**满减优惠券,并利用该优惠券在**超市购买商品低价转售的方式套取**新人红包,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
8.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苏某甲通过“**平台”购买手机号码和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4000余条,用于注册**新用户,再通过购买高额返佣商品的方式利用**联盟套取**新人红包,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219元。
9.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平台”购买手机号码和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5500余条,用于注册**新用户,再通过购买高额返佣商品的方式利用**联盟套取**新人红包,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4155元。
10.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谌某某(已判刑)雇佣被告人钱某甲从“**平台”购买手机号码和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13500余条,用于注册**新用户,之后再将该**帐号的手机号码解绑后再出售给张某丙等人。被告人钱某甲从中非法获利2000余元。
11.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谌某某(已判刑)雇佣被告人钱某乙从“**平台”购买手机号码和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9000余条,用于注册**新用户,之后再将该**帐号的手机号码解绑后再出售给张某丙等人。被告人钱某乙从中非法获利2000余元。
2019年11月19日、20日、21日、24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戚某某、钱某甲、钱某乙、俞某乙、石某某、孔某某、蓝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1月22日、26日,被告人邓某某、苏某甲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钱某甲手机一只、人民币9万元;钱某乙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只、人民币6万元;邓某某手机一只、人民币五万元;孔某某手机一只、人民币3万元;李某甲银行卡二张、手机4只、电脑主机二台、猫模一台、人民币2万元;苏某甲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只、人民币4万元;俞某甲电脑一台、手机5只、人民币3万元;蓝某某电脑一台、手机5只、人民币4万元;张某甲手机一只、电脑主机一台、人民币4万元、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只;石某某手机12只、电脑一台、银行卡一张、人民币4万元;戚某某电脑一台、手机七只、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单、支付宝转帐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平台充值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张某乙、雷某某、陆某某、张某丁、杨某某、苏某乙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苏某甲、戚某某、孔某某、钱某甲、蓝某某、钱某乙、张某甲、俞某甲、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千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苏某甲、戚某某、孔某某、钱某甲、蓝某某、钱某乙、张某甲、俞某甲、石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苏某甲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故对上述各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祥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苏某甲、戚某某、孔某某、钱某甲、蓝某某、钱某乙、张某甲、俞某甲、石某某均取保候审于住所;
2.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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