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6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现住张家口市阳原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宣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2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0日被阳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71983******** , 汉族, 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县**镇,捕前住山西省大同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追捕被告人张某某,阳原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5日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4月19日, 孙某某(另案处理)到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毒品,得知李某甲没货后,孙某某表示帮李某甲联系货源,随后孙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卖毒品的李某乙(另案处理)。张某某联系好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孙某某、张某某、祁某某于次日前往大同县倍家造村,抵达后,李某甲将购买毒品的钱交给孙某某,之后,张某某和孙某某前往出售毒品的李某乙家中,孙某某刚帮助李某甲从李某乙处购买疑似毒品物质“跑得快”一包后交给李某甲。四人返回阳原后,在阳原县西城镇御花紫苑小区内被民警抓获,现场从李某甲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一大包疑似毒品物质(俗称“跑得快”),并进行现场称重,重量为48.83克,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中含有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系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至今,多次将毒品销售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郑某某、薛某某、孙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李某乙、陈某某、郑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检查笔录等。
二、诈骗罪
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一名自称王某某的女子,以给他人介绍对象为名实施诈骗。李某甲化名郭某甲,谎称是王某某的母亲,找到了郭某乙和马某甲作为媒人,让马某甲、郭某乙给王某某介绍对象。2011年12月10日,马某甲联系到了被害人岳某某,将王某某介绍给岳某某并见面,2011年12月13日二人订婚。岳某某母亲白某某付给李某甲36000元彩礼,李某甲和王某某骗取财物后逃匿。李某某被抓获后陆续退还被害人18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婚约等;2.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白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贩卖含甲卡西酮成分毒品48.83克,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多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3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陆续退还18400元,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某受吸毒人员孙某某委托,为孙某某和李某甲购买毒品介绍、联络贩毒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润清
(院印)
2019年11月15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于阳原县**镇。
2.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
3.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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