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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宋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齐河县城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齐河县**镇**号楼**单元**室。2016年6月14日因故意殴打他人被齐河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17年12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5年3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营“齐河县**有限公司”期间,以公司名义通过挂横幅、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吸收被害人王某甲、曹某某人员存款共计437万元,造成经济损失182.90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存款合同、借条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甲、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1.2016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为了给吕某甲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宋某某等人驾车前往齐河县小营村吕某乙的工地,且明知该工地与债务人吕某甲没有关系,宋某某等人依然在工地采用滋扰、哄闹、拉电闸等方式阻碍施工,影响了工地正常施工。

2.2016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再次指使被告人宋某某等人驾车前往齐河县小营村吕某乙的工地,宋某某等人再次在工地采用滋扰、哄闹、拉电闸等方式阻碍施工,且宋某某等人殴打工人,影响了工地正常施工。

3.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在齐河县华店镇**饭店吃饭期间,宋某某酒后滋事,与李某乙发生殴斗。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芳

检察官助理:韩震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现均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6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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