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凌皓(绰号耗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2014年11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1日因吸毒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收缴吸毒工具;2017年5月10日因吸毒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4日因吸毒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18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8月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云,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号。2015年6月8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5月10日因吸毒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6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4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滕某某(绰号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2016年3月14日因吸毒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7月7日因吸毒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10日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2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凌皓、孙云、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因举报其公司同事即被害人朱某某在车间抽烟而受到朱某某的质问,后二人发生言语争吵。被告人李某甲听到朱某某扬言要打架,欲找人教训朱某某,遂电话纠集被告人凌皓。被告人凌皓应被告人李某甲的要求,又电话纠集被告人孙云、滕某某,后三人到玉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门口与被告人李某甲汇合。其间,被告人李某甲从杨某某(另案处理)处拿取四根钢筋,藏匿于自己车后备箱。同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见被害人朱某某下班走出厂门口,先与其争吵,双方推搡继而互殴。被告人凌皓、孙云、滕某某见状一起冲上帮助被告人李某甲徒手殴打朱某某。后被告人凌皓、孙云、滕某某又各持后备箱中的钢筋殴打被害人朱某某头部、身体,后四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告人凌皓微信转账好处费人民币700元。经玉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损伤为右眶下壁、内侧壁骨折;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两侧鼻骨骨折;右耳廓创2.5cm长;全身软组织挫伤累计285cm2;全身皮肤擦伤累计28.2cm2。其“右眶下壁、内侧壁骨折”已达轻伤一级程度;其“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两侧鼻骨骨折”已达轻伤二级程度;其“右耳廓创2.5cm长”已达轻微伤程度;其“全身软组织挫伤累计285cm2;全身皮肤擦伤累计28.2cm2”已达轻微伤程度。综上,朱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再次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仍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滕某某到玉某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5月27日被告人滕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未到案,后于同年6月10日在玉某市**街道**KTV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凌皓在玉某市**街道**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孙云在玉某市**街道**山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行支付医药费人民币7000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凌皓、滕某某家属同杨某某赔偿朱某某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朱某某对四名被告人李某甲、凌皓、孙云、滕某某及同案犯蔡某某、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六查一联系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决定书、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谅解书、微信账单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黄某甲、游某某、乐某某、郏某某、黄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凌皓、孙云、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蔡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凌皓、孙云、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凌皓、孙云、滕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皓、孙云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滕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凌皓、孙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凌皓、孙云、滕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华
检察官助理:江侠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凌皓、孙云、滕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补充证据1册、谅解书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