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57********,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从业者,非党员,住林州市**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林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林州市**区**东路经营林州市**区**熟食店,其在加工油条过程中,为增加口感和降低成本,采取每斤10斤面粉加入3两明矾,1.8两食用盐,1.6两碱面的配比和面,制成后以每斤4.5元价格销售。2018年7月1日林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经营的熟食店内油条进行了抽检,经检验,李某某销售的“长油条”中铝残留量1638mg/kg,高于标准规定的≤100 mg/kg16.38倍。检验当天李某某至少炸制了15斤不合格油条,销售金额67.5元。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现场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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