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92********,回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街***-2号,2015年4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6月01日01时许,报警人王某某和其朋友高某、王某、侯某某在商丘市开发区****KTV消费后结账时,因对账单提出异议(后又按照账单全额结账)发生争执,****KTV前台收银主管张某、公主部经理韩某等人用对讲机喊来公关部经理李某和4、5名男性服务人员,将高某、王某、侯某某三人拉进大厅旁边的保安室(此处为监控盲区)用木棍、扫把等进行殴打。2018年6月4日、11日经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体表挫伤面积和侯某某体表挫伤面积分别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李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高某、侯某某伤情照片;
2.书证:有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宋某某、刘某某、刘某、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王某、高某、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2018】640、6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张某、王某、侯某某、王某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学军
检察官助理:麻松涛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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