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二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路**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从事烟花爆竹的经营,多次私自从他人处购买价值人民币70460元的烟花爆竹,通过其实际经营的盱眙县**镇**小店对外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烟花爆竹等物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烟花爆竹的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原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刚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全部案卷材料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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