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镇,住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0日被黑龙江省宁安市渤海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为防止野猪祸害其玉米地,在未经有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在东京城林业局鹿道经营所施业区36林班9小班内,他家的玉米地四围私自设“电网”,目的是为了电野猪。几天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玉米地边看到一头被电晕的野猪,用匕首将野猪杀死,并将野猪扒皮,把野猪皮扔到河边,野猪头埋到玉米地边,野猪肉、野猪四蹄全部拿回家食用。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李宝某某被传唤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猎捕野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逆电器一个(含电瓶),铁丝线2捆;
2.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东京城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东京城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科出据的鉴定结论,宁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公告;
3.证人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狩猎野猪的现场位置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博智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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