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住南充市**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3日至7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A****7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镇**村一废弃砖瓦厂附近,持高压气枪非法狩猎,共计猎杀雉鸡2只,黑水鸡1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射杀的3只野鸟中2只为雉鸡,1只为黑水鸡。根据《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以上动物均为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被巡逻中的民警当场查获,如实供述了其非法狩猎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发布野生鸟类禁猎期的通告、被射杀的鸟类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苗
检察官助理:周悠然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南充市**县**乡**村**组,联系方式18696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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