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85********,羌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住平武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自制的渔网,在**乡**村段的河里网鱼,下午16时许被开展河道巡逻工作的平武县公安局平通派出所民警挡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桶里查获已网到的64条鱼。经绵阳市农业农村局专家鉴定,李某某捕鱼时使用的自制渔网系禁用的渔具。经绵阳市生态环境案件检验专家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捕捞的64条鱼中,有13条为白缘䱀,13条为中华纹胸鮡;5条为短体副鳅;17条为红尾副鳅;11条为鳅鮀,均未列入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IIII》,也不属于“三有动物“。5条为石爬鮡列入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涪江河域进行了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第八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的通知》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专家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希
检察官助理:王健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物证塑料桶、自制渔网各一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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