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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景颇族,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2199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乡**村**村**号。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1日本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被瑞丽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瑞丽市公安局勐秀边境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1时许,瑞丽市公安局勐秀边境派出所民警到瑞丽市勐卯乡**村公所**村*号李某某家开展摸排行动时,从被告人李某某身背的一个灰绿色长方形布袋子内查获一支黄色的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同时从李某某卧室的白色衣柜后查获一支黑色的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兰婷

                                 检察官助理:沈良浩

                              书记员:周雪雅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案卷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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