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职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2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街道**委,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 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8日至3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公司(位于本市朝阳区**大厦)团队经理期间,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组织销售**公司的“鑫月赢”、“鑫季丰”、“鑫年丰”、“幸福之路”等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318万元,给投资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情况说明、企业登记信息、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党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武某某、陈某甲、马某某、尚某某、石某某、田某某、辛某某、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康某某、周某某、陈某乙、王某乙、张某丁、关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鸿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鸿铭司法鉴定[2019]第 76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永举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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