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楼**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5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毛思雨(另案处理)为向钟某某讨要债款,未经住户同意,擅自闯入本区山阳镇红旗东路129弄151支弄29号303室查看,与被害人程某甲发生激烈争吵,对其言语威胁。被害人程某乙要求两人离开,但毛思雨、李某某仍强行滞留,不肯离开。后被害人报警,民警到场处理,两人被民警强制带所审查。
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程某甲、钟某某、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允许,非法侵入其住宅并拒不退出的情况。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证实民警到场要求被告人李某某离开被害人程某甲家中的情况。
3.同案犯毛思雨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侵入被害人家中的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翀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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