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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9〕16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乡**村**。2018年1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3月15日、5月30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15日、6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2月29日、5月1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4年、2008年、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的文化站、地摊及通过网络方式,先后购买了气枪2支、火药枪1支用于打鸟,并将上述枪支存放于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乡**村**家中。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网络方式购买气枪铅弹两盒约1000颗。

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家人电话得知公安人员来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乡**村**家中后,主动回到家里且交出涉案气枪2支、火药枪1支及气枪铅弹885颗等物品(经鉴定,其中两件枪形物品是以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气枪;另外一件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火药枪;送检子弹形物品438发均为5.5毫米气枪弹;送检子弹形物品447发均为4.5毫米气枪弹),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二О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4册、视听资料3份、指定管辖批复4份;

4.缴获的枪支、弹药等现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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